中華民國寶貝花園母乳推廣協會母乳哺育基本法(草案)

日期 2005/12/6 12:40:06 | 文章主題: 生機飲食

中華民國寶貝花園母乳推廣協會


這是一個活力十足的母乳推廣討論區,裡頭有許多餵母乳母親的親身體驗。

在牛奶廠商強大的財力與男性沙文主義之下,現在的小孩很命苦,大部分的小孩幾乎都喝不到母奶,只能喝對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的配方奶,讓過多無用的營養,堆積在身體,造成胖、大,的假象背後,隱藏的是我們的下一代再年紀輕輕的時候,就以身體不健康的代價,換取牛奶廠商的大量利益。

真相被利益團體壓制,西藥廠、牛奶廠商,經常是同一個老闆,藉由扭曲社會大眾的價值觀,買通醫師團體、新聞記者做不實的宣傳。

各位打算養小孩的人啊!睜開眼睛,看看真相是什麼,不要再被洗腦了!

本協會所提之~母乳哺育基本法(草案) 2005.11.11


本協會在推廣母乳哺育運動時,礙於國內保障母權及兒童權的法律不夠周延,致使母親想要哺育母乳有許多的困難,故協會參考歐美的法條,在2004年的國際母乳週,發表了「母乳哺育基本法」的草案,藉由法律明文規定來保障母權與兒童權,讓每個孩子都能喝到媽媽的奶。

像日前發生台北故事館趕人事件,除了館方違反國家提倡母乳哺育的政策外,另外也引發了外界對於「公共」與「非公共空間」的困擾,協會在草擬「母乳哺育基本法」時,參酌國外的法條,即提倡「母親有在一切公共、工作及私人場所哺育母乳的權利,政府及私人不得以妨害風化、公共秩序或侵權等理由剝奪該項權利。」既然為母乳是國家的政策,更應該立法保障之。本會目前仍在持續進行支持「母乳哺育基本法」的連署過程。

本草案也許有不盡完備之處,但仍寄望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也希望各界不吝給予批評與指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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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世界衛生組織歷次決議,兒童權利公約,世界營養宣言,為保障全體人民在生存、生長、發育、健康和營養上之平等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接受母乳哺育之權利應受國家保障。

第三條 婦女哺育母乳之權利應受國家保障。

第四條 本法所稱母乳哺餵係指以乳房直接哺育嬰兒及幼兒。

第五條 本法所稱母乳哺育係指以母乳哺育嬰兒及幼兒。

第六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七條 為推動母乳哺育,行政院應設立國家母乳哺育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母乳哺育委員會。

第八條 國家母乳哺育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蒐集並公佈母乳哺育率之相關資訊。

二、研擬保護、促進及支持母乳哺育之法規、政策與目標。

三、編定推動母乳哺育之中央政府預算。

四、協調、監督、考核、指導政府及非政府相關單位執行推動母乳哺育政策。

五、提供母乳哺育之相關教育。

六、參與國際母乳哺育運動。

七、協助地方政府推動母乳哺育。

第九條 地方政府之母乳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蒐集並公佈母乳哺育率之相關資訊。

二、研擬保護、促進及支持母乳哺育之法規、政策與目標。

三、編定推動母乳哺育之地方政府預算。

四、協調、監督、考核、指導政府及非政府相關單位執行推動母乳哺育政策。

五、提供母乳哺育之相關教育。

第十條 母親有在一切公共、工作及私人場所哺育母乳的權利,政府及私人不得以妨害風化、公共秩序或侵權等理由剝奪該項權利。

第十一條 受雇母親為親自哺餵母乳,得於嬰兒出生後享有六個月之哺育假。前項哺育假期間,雇主不得停止支薪。

第十二條 受雇母親得向雇主要求彈性工時以哺餵母乳,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彈性工時包括:部分工時、調整上下班時間、調整午休時間、多人共用一職等。

第十三條 雇主不得因受雇母親哺育母乳,而對該母親之工資、勞動條件、升遷考績等有不利之差別對待。所謂不利之差別對待包括:拒絕僱用、排擠工作、減薪、不給薪、降級、或處罰。

第十四條 雇主不得因受雇母親哺育母乳而解僱之。受雇母親因此遭受解雇,在確定僱傭關係訴訟期間,雇主應按月支付一半之工資。

第十五條 受雇母親於哺育母乳期間,雇主應提供合於安全、衛生及舒適之空間供授乳母親收集乳汁或直接餵哺之用。前項場所不得附設於廁所,亦不得遠離授乳母親之工作處所。

第十六條 設有產科之醫療機構,應提供母嬰親善服務,但不得強迫母親接受。前項母嬰親善服務應包括:

一、提供所有孕婦有關哺育母乳之好處及如何哺育母乳。

二、協助產婦在半小時內開始哺餵母乳。

三、教導母親如何餵乳,以及在必須與嬰兒分開時,如何維持泌乳。

四、除非有醫療上的特殊需要,不提供嬰兒母乳以外的食物。

五、提供每天24小時母嬰同室的服務。

六、鼓勵依嬰兒需求餵乳。

七、不給予母乳哺育之嬰兒人工奶嘴或安撫奶嘴。

八、幫助成立哺育母乳支持團體,並於母親出院後轉介至該團體。

第十七條 任何營利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不得以免費或低價提供醫療或產科機構母乳代用品或其資訊,用以提供展示或供母親、嬰兒使用母乳代用品或鼓勵使用母乳代用品。

第十八條 婦女有權利在嬰兒在出生後頭六個月完全以母乳哺育,之後在接受適當副食品的同時,並持續哺育兒童母乳到兩歲以上。母乳代用品之製造、銷售商禁止為左列行為:

一、向公眾廣告母乳代用品。

二、提供免費樣品給母親。

三、在醫療或保健機構中推銷產品。

四、向母親推銷產品。

五、贈送禮品或樣品給醫療或保健工作者。

六、以任何方式宣傳人工哺育,包括在產品包裝上印製嬰兒圖片。

七、以不具科學性或真實性之資料提供給醫療或保健工作者。

八、未於產品包裝或提供之資料中,說明哺育母乳之優點,以及人工哺育的代價與危害。

第十九條 政府應建立母乳哺育訪視制度,每位母親有權在產前接受四小時以上之母乳哺育諮詢服務,並在產後六個月接受六次以上母乳哺育居家訪視服務。前項服務得由孕婦或產婦本人或其配偶、同居人、或其直系尊親屬或家屬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母乳哺育諮詢服務之諮詢員與母乳哺育居家訪視服務之訪視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各級學校之健康與衛生教育課程應包括母乳哺育知識,其課程時數及內容大綱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者,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將其處分紀錄函送醫院評鑑單位。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者,處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得依次連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製造、輸入、包裝、銷售、廣告母乳代用品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者,處三十天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前列各項罰鍰逾期不繳納者,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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